《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》

2023-10-26 10:00:44

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公职律师管理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厅(以下简称省科技厅)公职律师管理,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重大决策、推进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,加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、《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》、《云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》有关规定,结合省科技厅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,是指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,供职于省科技厅系统,从事省科技厅有关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。

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法治,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,忠于职守,勤勉尽责,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,维护法律正确实施,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。

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

第四条 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申请人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;

(二)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;

(三)具有公职人员身份;

(四)具备一定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经历,或者曾经担任法官、检察官、律师;

(五)品行良好;

(六)所在处室(单位)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。

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,向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的申请和证明材料。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按照省司法厅要求进行初审,提出初审意见,经机关党委审核,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,报省司法厅审查批准。

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审核同意担任公职律师:

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;

(二)曾被吊销律师、公证员执业证书的;

(三)涉嫌犯罪、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,或者涉嫌违纪违法、正在接受审查的;

(四)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;

(五)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;

(六)其他不宜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。

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

第七条公职律师受省科技厅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:

(一)为省科技厅重大改革、重大决策、重大项目、重大资产处置、重大行政行为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;

(二)参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,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、论证工作;

(三)参与合作项目洽谈、对外招标、政府采购等事务,起草、修改、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、协议;

(四)参与信访接待、矛盾调处、涉法涉诉案件、化解突发事件处置、政府信息公开、国家赔偿等工作;

(五)参与行政处罚审核、行政裁决、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、仲裁等工作;

(六)参与普法宣传教育;

(七)省科技厅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。

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:

(一)在从事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会见、阅卷、调查取证和发问、质证、辩论、辩护等权利,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、文件、资料和其他必需的工作职权、条件;

(二)加入律师协会,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;

(三)参加省科技厅、省司法厅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;

(四)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,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;
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
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
(一)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、律师协会等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,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;

(二)接受省科技厅的管理、监督;

(三)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;

(四)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;

(五)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;

(六)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省科技厅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;

(七)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;

(八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
第四章 监督管理

第十条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负责厅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工作,主要职责为:

(一)负责审核省科技厅机关公职律师的申请,并按要求报省司法厅批准;

(二)负责省科技厅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,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厅公职律师;

(三)负责省科技厅机关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评定工作,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、履行岗位职责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,提出称职、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,并在征求省科技厅相关处室意见后,报送省司法厅备案;

(四)对不履行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。

第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处室(单位)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,对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。

第十二条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,对勤勉尽责、表现优异、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,在绩效考评、评先评优、人才推荐、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。

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省科技厅报请省司法厅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:

(一)本人不愿再担任公职律师而申请注销的;

(二)因工作调动、退休、辞职、违法违纪等情况不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;

(三)在申请过程提供虚假材料,违反法定条件、程序领取公职律师证书的;

(四)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。

第五章 附 则
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,公职律师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 年10月16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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